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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以下簡稱本會);其英文名稱為The
Audiovisual Music Copyright Owner Association,英文簡稱為AMC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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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音樂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重製權等。 前述各項權利之管理,以經董事會核准並經總會通過,送請主管機關實際核准收取使用報酬之範圍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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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本會以保障音樂視聽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及推廣國際文化交流為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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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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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事務所所在地,其實際所在地為台北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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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董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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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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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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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維護會員著作權益。
二、協助會員依法訴追侵害著作權行為。
三、仲裁會員間著作權益爭議事項。
四、為會員收取及分配權利金。
五、關於會員福利或公益事務之辦理。
六、其他與章程所訂宗旨及任務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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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本會得基於互惠原則,與外國有關音樂視聽著作權人機構,訂立契約,以保障本國與外國視聽著作權人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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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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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分下列四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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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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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依中華民國法律享有音樂性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權,填具入會申請書,而與本會簽訂「視聽著作管理授權契約書」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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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團體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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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公私機構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依中華民國法律享有音樂性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權,填具入會申請書,而與本會簽訂「視聽著作管理授權契約書」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並派代表一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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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贊助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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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對本會有所贊助,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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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榮譽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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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對本會有所貢獻,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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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會員名冊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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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犯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中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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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總會決議時,得經董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總會決議予以除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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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其欠繳會費一年經催繳仍不履行者,由董事會決議後予以停權,並提請總會追認予以除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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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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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完全喪失音樂視聽著作權者。
三、與本會終止「音樂視聽著作管理授權契約書」者。
四、經總會決議除名者。
五、死亡、解散或破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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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會員得隨時退會,但應以書面通知到達本會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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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會員經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會員退會後申請恢復會籍之申請費
用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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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但「贊助會員」、「榮譽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及其他會員所享有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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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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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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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會員有將其音樂視聽著作財產權交由本會管理,不得自行或另行委託第三人代其行使權利或收受報酬之義務。而音樂視聽著作財產權是為公開上映權及公開播送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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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本會以總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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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總會之職權如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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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董事、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之訂定及變更。
五、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訂定及變更。
六、使用報酬分配表之同意或承認。
七、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之訂定及變更。
八、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九、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十、共同基金之動支及提撥數額之變更。
十一、議決申訴委員之任免。
十二、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十三、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四、議決本會之解散。
十五、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意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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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十五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董事會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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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本會置董事十五人、監察人五人,由全體會員採不記名投票方式選舉之,董事、監察人之選舉,必要時得以通訊選舉為之,但不得連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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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前項董事、監察人時,同時選出候補董事五人、候補監察人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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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董事、監察人及候補董事、監察人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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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屆董事、監察人候選人名單,得由當屆董事會辦理提名之。
團體會員得被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應指派自然人代表一人行使職權。
前項團體會員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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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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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議決總會之召開事項。
二、選舉或罷免常務董事、董事長。
三、議決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之辭職。
四、聘免工作人員。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依使用報酬之收受方法編造使用分配表。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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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每業務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總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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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業務報告書。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收支決算表。
五、使用報酬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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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表冊及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應於總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會之主事務所,會員得隨時自行或偕同委託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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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應將第一項之表冊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提出於總會請求承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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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五人,由董事採不記名投票方式互選之。並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採不記名投票方式選出正副董事長各乙名,最高票為董事長、次高票為副董事長。
團體會員得被選為常務董事,並由其依第十九條第五項派之代表人代表執行職務。
董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總會、董事會主席。
董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副董事長因事不能代理時,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副董事長出缺時,不適用第十九條第六項得改派代表人之規定,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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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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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察董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察人。
四、議決監察人或常務監察人之辭職。
五、查核依第廿一條之各項表冊,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於總會。
六、其他應監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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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監察人中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察人會議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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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會員得被選為常務監察人,並由其依第十九條第五項指派之代表人代表執行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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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務監察人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其他監察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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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務監察人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不適用第十九條第六項得改派代表人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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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亦同。董事長、副董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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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故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核准者,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自展期後改選日生效,其生效後之終期不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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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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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董事、監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除總會別有決議及章程另有規定外,其缺額由候補董事、監察人依次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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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五、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或有其他不正當行為,經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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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會得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提前解任並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或延長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但經決議延長任期者,以一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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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本會置 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名
,經董事會同意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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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長承總會及董事會之決議處理本會事務,下設秘書處、文書組、會計組、法務組、授權業務組、資訊組及資料暨分配組,並聘任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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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工作人員不得由董事、監察人或後補董事、監察人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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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董事會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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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董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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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本會設申訴委員會,依章程處理會員與本會間之爭議,置申訴委員五人,均為無給職,由委員中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申訴委員之任免由總會就會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選任之,其任期與當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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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委員會依本章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其工作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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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不服權利金分配之相關事項進行覆查,並作成權利金分配複查報告書或申訴裁決書。
二、受理裁決因發現新事實或證據而對本委員會就前款所為之裁決判斷申請裁決或提出異議之事項。
三、作成申訴裁決書。
四、其他有關本會會員申請裁決事項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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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委員會不得由董事、監察人或工作人員擔任。申訴委員就申訴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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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委員會為覆查時,應由本會委員依序輪流為之。複查結果應依委員之多數決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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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金覆查及申訴之申請,應以書面經由本會秘書處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委員會之覆查結果,由本會名義對外行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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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委員會作成之裁決應通知申訴之會員,並由董事會予以執行。但申訴之
會員或董事會有異議時,得提起總會議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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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委員會組織及工作簡則由董事會另訂,經總會決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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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權利金覆查之申請必需在收到本會「權利金報告書」後一個月內向本會提出,否則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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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本會得由董事會聘請名譽董事長一人,名譽董事及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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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總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董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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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董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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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總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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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總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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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董事、監察人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之變更。
六、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
七、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或管理契約範本之變更。
八、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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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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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
董事會由董事長定期召開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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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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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
董事應出席董事會。董事不能親自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董事會亦未委託出席者,視同辭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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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會員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並已指派代表人執行職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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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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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
本會辦事細則由董事會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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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
本會公告事項公告於主事務所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日報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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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
本章程經總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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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
訂定及變更本章程之總會年月日、屆次及主管機關核備之年月日、文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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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訂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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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一次成立大會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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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88)智著字第88003526號函准予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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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總會決議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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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三屆第一次總會決議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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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智著字第0910005394日號函准予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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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三屆第二次總會決議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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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智著字第09200007400號函准予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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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第四屆第一次總會決議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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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智著字第09400010090號函准予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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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五屆第一次總會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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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智著字第09500065130號函准予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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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五屆第一次總會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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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智著字第09600043320號函准予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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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屆第二次總會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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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智著字第09700001920號函准予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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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第六屆第一次總會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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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智著字第09700060850號函准予核備。 |